韩成亮
刘某某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韩成亮,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系原告韩成亮妻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女。
原告韩成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3)第0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徐志桃在张北县中医院住院34天,但张北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上明确写明住院天数为33天,故本院认定徐志桃在张北县中医院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赔偿徐志桃的其他损失应包括:护理费13500元,其中住院期间4500元【100元/天×(1天+11天+33天)】,出院后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从徐志桃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书出具之日为13300元(61.86元/天×215天),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20%×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1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成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1000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韩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3)第0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徐志桃在张北县中医院住院34天,但张北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上明确写明住院天数为33天,故本院认定徐志桃在张北县中医院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赔偿徐志桃的其他损失应包括:护理费13500元,其中住院期间4500元【100元/天×(1天+11天+33天)】,出院后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从徐志桃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书出具之日为13300元(61.86元/天×215天),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20%×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1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成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1000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韩成亮负担。
审判长:赵旭梅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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