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会)英,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会)英与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1月19日将万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沙设备(详见清单)租赁给被告冯某某使用,租金每年120000元,租期暂定为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租赁费用未果。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涉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直至目前尚未给付,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2011年11月19日之后租赁费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万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沙设备;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返还原告设备之日,每月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2、设备清单;3、本院(2011)涉民初第937号民事调解书;4、本院(2012)涉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5、本院(2012)涉执字第145号债权凭证。
被告辩称,1、租赁原告设备是事实;2、也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是两个人合伙租赁的,现另一合租人已死亡,但合同上只有被告,应追加另一个人的继承人为被告,租赁费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3、2012年以后,被告已实际不经营,原告也清楚此事;停产之后的租赁费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韩某(会)英将万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沙设备租赁给被告冯某某使用,租金每年120000元,租期暂定为三年。三年后如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无其它投资意向,被告可继续租赁,……。租赁设备清单如下:1214反击破1套、1548振动筛1套、750制砂机1套、1226洗沙机1套、315KV变压器及线路1套、旧汽车2部、30铲车1台、电焊机1台、皮带机9套、无齿钜1台、座式砂轮机1台、氧气瓶4个、乙炔瓶2个、割枪及带子1套、检修工具1套、反击破启动柜1套、冲击式制沙启动柜1套、3m×2.6m×3m铁漏斗1个、3m×3m进料筛子1个、低压配电盘3个。原告向被告追要租赁费未果,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2011)涉民初第9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9日之前的租赁费200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租赁原告的万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沙设备;给付2011年11月19日之后至返还原告设备之日租赁费用,每月按1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已满,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租赁清单返还租赁设备,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1年11月19日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月按10000元计算。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会)英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租赁原告韩某(会)英的万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沙设备(详见清单);
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会)英租赁费,从2011年11月19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每月按10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红
审判员 赵付堂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书记员: 王利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