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闫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处理需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2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闫某某转移人民币514,859.15元至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无效;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514,859.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内出轨同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就各自披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7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闫某某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闫某某在婚内将其与原告共有的514,859.15元资金转移至被告张某某名下,且两被告伪造婚姻关系,规避房屋限购政策骗取购房资格,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闫某某离婚时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该部分被隐瞒转移的财产应全部分割给原告,闫某某应予以不分。被告张某某明知闫某某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闫某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确实收到闫某某转账的514,859.15元,但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两被告恋爱期间日常开销均由张某某支出,闫某某的工作是张某某介绍的,最初闫某某的工作并无业务,张某某就将业务挂靠在闫某某名下,闫某某拿到提成后再返还给张某某。闫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和借条,确认向张某某借款并且承诺予以返还。因此闫某某向张某某的转账是借款的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闫某某辩称,确认原告所述事实,闫某某确实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资金转移,对原告诉请的转移金额没有异议。两被告确实有婚内出轨关系并长期同居。同居期间,闫某某应张某某的要求,将工资收入全部交给张某某,该行为原告确实不知情。为了实现与张某某再婚的目的,闫某某应张某某的要求转账307,797元给张某某,用于购买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笔款项的转移确实是向原告进行了隐瞒。闫某某与原告于2016年10月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张某某再次出轨,两被告感情破裂。闫某某转账给张某某的钱款并非借款的返还,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同居期间,资金是有来有往,事实上闫某某向张某某转账的金额远远大于张某某转账给闫某某的金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闫某某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某交往并同居。2016年8月23日和8月30日闫某某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张某某转账19万元、6万元和57,797元,共计307,797元。2016年4月6日、4月29日、6月6日、8月5日、9月6日、9月30日,闫某某通过其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分别向张某某转账5,784.15元、43,705元、43,705元、36,868元、37,000元、40,000元,合计207,062.15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某某诉闫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张某某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在该案中,闫某某主张其2016年8月23日和8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某某转账的307,797元系支付购房款,并归还了部分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等,故闫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确认闫某某享有上述房屋中30%的份额。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5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闫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某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至张某某一人名下,交易产生的费用依法由双方各自负担;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000元;三、闫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3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闫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94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5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5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对张某某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诉请的闫某某转账给张某某的514,859.15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514,859.15元是原告与闫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闫某某赠与张某某的钱款,两被告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也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故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张某某主张,两被告并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其与闫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支由其支付,因其将业务挂单在闫某某名下,闫某某收到提成后再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向闫某某的转账均为闫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张某某的借款,而闫某某向张某某的转账均为借款的归还。为此,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闫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据证明闫某某确认其借款人身份,并承认其在工作单位的业绩提成归张某某所有,因此闫某某工资到账后转账给张某某,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也由张某某支出。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张某某应闫某某的要求代闫某某向其同事王继光转账2万元。
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闫某某转账63,860元。
4、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通过该银行账户向闫某某转账129,117元,应闫某某的要求代闫某某向其母亲转账3万元,于2016年11月13日和11月14日向闫某某老乡姚成举转账7万元,于2016年11月12日向闫某某的同事王继光转账2万元,两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并非赠与关系,而是闫某某向张某某借款。
5、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和同年10月10日应闫某某的要求代闫某某向其杭州同事佳佳转账31,845.20元。
6、微信转账账单详情,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通过微信向闫某某转账24,543.70元。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张某某介绍闫某某到中融信托公司上班,前期因为学历太低也没有经验,没有业绩,公司不给其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后张某某将自己业务单挂在闫某某名下,闫某某拿到业绩工资后再还给张某某。
8、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闫某某利用张某某的信用卡套现,为了与原告离婚向张某某借款并明确表示要现金的事实。
9、两被告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闫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
10、上海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8日通过该银行账户向闫某某转账34,000元、5万元,于2016年10月11日应闫某某的要求代闫某某向其同事王继光转账69,665元,于2016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向闫某某的战友张同喜转账77,000元,于2017年1月2日向闫某某之前所在鸡排店老板转账5万元,合计280,665元。
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转账的事实原告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核实,即便张某某向闫某某进行了转账,也是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并非借款。张某某所主张的转账金额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联性。闫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的时间是闫某某与原告离婚期间,可能为了规避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而故意为之。对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往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闫某某认为,证据1,借条和承诺书确实是闫某某书写,但这两份材料出具是有原因的,当时闫某某与原告离婚是为了与张某某再婚,但是张某某于2016年10月提出分手,闫某某无法接受,为了哄张某某开心,应张某某的要求,书写了借条和承诺书。借条并无银行转账相对应,也未明确借款金额,两份材料均是按照张某某的意思书写,其内容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2,确认张某某应闫某某要求向闫某某同事王继光转账2万元的事实,但是该转账发生在闫某某与原告离婚后,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抵销问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系同居关系,闫某某在同居期间将工资卡完整交予张某某,张某某每月在工资到账当天将钱款转走,因此该证据显示的转账是闫某某向张某某领取的生活开支和零用钱,并非借款。证据4,闫某某对张某某向姚成举的转账并不知情,该转账系张某某与姚成举之间的事情,与闫某某无关。对其他转账,因两被告长期同居,且闫某某将工资收入和自有资金大部分都转给张某某,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互相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确认该款系闫某某应支付的佣金,但是由于该转账发生在闫某某与原告离婚前后,且闫某某的工资及大笔资金均在张某某处,因此该转账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抵销的问题。证据6,因两被告长期同居,且闫某某将工资收入和自有资金大部分都转给了张某某,该证据中的转账均为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互相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显示的对话主要涉及的是张某某关心闫某某的收入,可能张某某有推荐朋友给闫某某认识,但实际业务是闫某某靠自身努力获得,并非如张某某所言。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闫某某已将与张某某之间发送的微信删除并更换了手机,无法查证张某某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张某某截取的邮件往来片段,尽管闫某某曾提出借款请求,但被张某某拒绝,事实上闫某某从未获得邮件中所述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闫某某对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诉请的514,859.15元,被告闫某某在本案证据交换笔录中主张,2016年8月23日和8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某某转账的307,797元是支付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款;于2016年4月6日、4月29日、6月6日、8月5日、9月6日、9月30日通过光大银行账户转账给张某某的207,062.15元,其中8万余元用于支付前述房屋的契税和中介费,10余万元是由闫某某交付给张某某暂时保管。后闫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主张,上述207,062.15元均是张某某自行取走,是闫某某赠与张某某的钱款。闫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陈述的业绩挂单和借款都是无稽之谈,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闫某某的工资收入都划归张某某所有,闫某某对张某某的转账金额远远大于张某某向其转账金额,原告诉请的金额全部是在张某某的授意或者操作下转移,全部款项都在张某某处,因此应当由张某某全额返还。为此闫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支付宝明细清单,证明闫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36,243元。
2、微信转账明细清单,证明闫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5月2日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14,240.62元,张某某生活开销不够时,也会向闫某某索取。
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闫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通过农业银行向张某某转账共计681,227元,该证据中包括原告诉请中的闫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和8月30日向张某某转账的307,797元。
4、光大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共获得闫某某工资收入354,962.15元,该证据中包括原告诉请中闫某某于2016年4月6日、4月29日、6月6日、8月5日、9月6日、9月30日转账给张某某的207,062.15元。
对闫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借款,两被告之间如何转账不影响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对闫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张某某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闫某某转账给张某某的钱款均是借款的返还,闫某某与韩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离婚,离婚之后的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514,859.15元系原告与闫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闫某某擅自转移,对此闫某某予以认可,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514,859.15元是否系闫某某对张某某的赠与,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并非单向流动,而是互相均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资金往来时间发生在闫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闫某某主张原告诉请金额中307,797元系支付购房款,对另外207,062.15元闫某某先主张部分用于支付房屋契税和中介费,部分系交付给张某某保管,后闫某某主张该款系对张某某的赠与,其前后陈述矛盾,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为,闫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金钱给付行为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主张闫某某转账给张某某的514,859.15元系闫某某对张某某的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闫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赠与行为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闫某某在与原告离婚时向原告隐瞒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可另案向闫某某主张相应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8.60元,减半收取计4,474.3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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