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巴彦县。
被告李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巴彦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牡市十六中学校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蔡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继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韩某、被告李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李继成驾驶黑LBF858号微型车,由南至北行驶至北直路与育新小学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韩某相撞,造成韩某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经巴彦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李继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韩某诉讼要求李继成及华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9,109.46元、抢救救护车费用1,3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存车和拖车费用760.0元、护理费14,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1,2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法鉴费3,400.00元。合计145,825.46元。
被告李继成辩称,起诉状的金额不合理,住院的费用是否是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也不能确定。因原告之前无工作,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应该含在医药费里。原告骑电动车,也有责任,我不应该负全责。原告所做的鉴定是否是委托权威部门鉴定,是否有效力,如果委托民间机构鉴定,则需要重新委托权威机构鉴定。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书面答辩辩称,黑LBF858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因原告已6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承担此费用。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护理期间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同意一天104元的标准计算。存车和拖车费不是财产直接损失,交强险不应承担此费用。鉴定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应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被告李继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韩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继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责。
被告李继成对原告韩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一种,原告无证驾驶也有责任,判我全责不合理。
证据A2、原告住院病历及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继成对原告韩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所产生的医药费是否全是这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不能确定。
证据A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韩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2个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6000-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李继成对原告韩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告知我,原告必须到公安系统权威的司法部门去鉴定。
被告李继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保单1份。拟证明:案涉车辆投保的事实。
原告韩某对被告李继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3均为相关部门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2,为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确认。被告李继成举示交强险投保单。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许,李继成驾驶黑LBF858号微型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直路与育新小学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韩某相撞,造成骑电动车人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某于当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2014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51,109.46元。韩某在事发地医院巴彦县人民医院救治时,自行支付门诊急救费用1,221.22元(票据7张)。李继成为其另行负担医疗费用2,000.00元,韩某住院期间,李继成给付韩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7月30日,巴彦县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的损伤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6000-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4)第14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成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李继成驾驶的案涉车辆黑LBF858号微型车,2013年5月25日投保于华安财险公司,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109.46元、抢救救护车费用1,3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存车和拖车费用760.00元、护理费14,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1,2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法鉴费3,400.00元,合计145,823.46元。被告李继成以与其答辩相同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产生应否采信。二、如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产生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确认被告李继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交警部门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李继成又未举示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
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52,330.68元(其中巴彦县人民医院门诊急救票据7张,金额1,221.22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票据1张、金额51,109.46元),均为正式票据,故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其因伤致残前后收入状况及误工状况,属举证不能,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对其存在交通费的真实性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存车和拖车费用760.00元,有巴彦县鸿安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应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50.00元,可依此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本案原告年迈又因伤致残的实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可按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可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68周岁,按“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法律规定,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的标准计算其12年的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其已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继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应予扣减。因被告李继成驾驶的案涉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继成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52,3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4天×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24天×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合计62,730.68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护理费18,647.01元(49,320.00元÷365天×24天×2人+49,320.00元÷365天×90天×1人)、存车拖车费用760.00元、残疾赔偿金23,516.40元[19,597.00元×12年(20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7,923.41元;
三、被告李继成赔偿原告韩某判决主文第一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52,730.68元。扣减其已先行给付原告韩某现金10,000.00元,还应给付42,730.68元;
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00元减半收取1,608.00元,鉴定费3,400.00元,合计5,008.00元由被告李继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新
书记员: 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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