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童定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童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童定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06.8元,其中医疗费6496.8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在远安县××××号门前,被告童定全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而出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童定全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童定全购买了交强险,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项目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定全已垫付医疗费3143.86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童定全。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童定全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为9640.66元(3143.86元+6496.8元),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方面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核实住院期间是否存在医疗人员护理而纳入医疗费结算的情况,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予以扣除,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费为1634元(86元天×19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对交通费据实确定为138元,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损失合计13032.6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860.66元(9640.66元+220元),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772元(1634元元+1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赔付数额合计11632.66元。鉴定费为原告行使权利之必要费用,由被告童定全承担。被告童定全已垫付医疗费3143.86元,多余部分1743.86元(3143.86元-1400元)由原告向被告童定全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损失11632.66元;
二、被告童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损失1400元(被告童定全已垫付3143.86元,由原告向被告童定全退还1743.86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童定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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