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5月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冷冻食品,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欠条一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陶某某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玮玮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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