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顾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顾玲玲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顾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于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玉米款,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份起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12,600元,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放弃请求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玉米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顾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玉米款,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份起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12,600元,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放弃请求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玉米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顾玲玲负担。

审判长:包和全
审判员:李玉山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生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