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来
刘某某
陈绘敏
韩承毅
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
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来,农民。
系死者韩冰之父。
原告刘某某,农民。
系死者韩冰之母。
原告陈绘敏,农民。
系死者韩冰之妻。
原告韩承毅。
系死者韩冰之子。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一排九号。
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来、刘某某、陈绘敏、韩承毅诉被告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来、刘某某、陈绘敏、韩承毅诉称,2015年1月15日8时许,曹忠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公路容城县段薛庄道口西侧,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的冀F×××××、晋M×××××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查看车损的韩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
后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容公交认字2015第02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冰、姬某某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
鉴于曹忠与韩冰家属已于2015年2月3日进行调解,故韩冰家属放弃对曹忠的诉讼权利。
经查,被告1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韩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4F8856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截至目前,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仍未赔偿。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总损失789115.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被告3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27749元,剩余561366.5元的30%即168409.95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总计诉求金额为396158.95元。
被告姬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本案韩冰属于投保车辆上的人员,不属于三者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韩冰因交通事故致死、原告车辆损坏,曹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冰、姬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应以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亲属应得到赔偿。
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
现原告请求死者韩冰生前及其子均为城镇居民虽提供了二份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及廊坊新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其中医疗费(抢救费)3749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应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赔偿20年,为203720元(10186×2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对象为原告之子韩承毅1人,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参考数据计算,原告之子韩承毅尚不满1周岁,赔偿18年,为74232元(8248×18÷2),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50元(46239÷12×6)。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打击,考虑到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死者年龄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2000元。
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8670元(车损17570.50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6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请求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74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财产损失18670元合计365490元。
但上述财产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第一次事故中死者寒冰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曹忠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寒冰和被告姬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死者韩冰和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曹忠应分别承担财产总损失45%的责任,被告姬某某应承担财产总损失10%的责任。
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曹忠已与原告协议赔偿完毕,故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应在原告总损失中承担。
因被告姬某某驾驶的晋M×××××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349.67元(3749÷3+110000+2000+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80.08元((346820.50-330000)×15%+(18670-6100)×10%),合计117129.75元。
死者韩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死者韩冰,虽是冀F×××××号小型轿车的司机,但因其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作用下受伤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死者韩冰可以作为第三者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死者韩冰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关于韩冰属于投保车辆上的人员,不是三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249.67元(3749÷3+110000+2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17.23元((346820.50-330000-3749)×15%+(18670-6100)×45%),合计120866.90元。
被告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来、刘某某、陈绘敏、韩承毅损失117129.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来、刘某某、陈绘敏、韩承毅损失120866.9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担215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19.80元,四原告负担286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韩冰因交通事故致死、原告车辆损坏,曹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冰、姬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应以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亲属应得到赔偿。
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
现原告请求死者韩冰生前及其子均为城镇居民虽提供了二份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及廊坊新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其中医疗费(抢救费)3749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应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赔偿20年,为203720元(10186×2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对象为原告之子韩承毅1人,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参考数据计算,原告之子韩承毅尚不满1周岁,赔偿18年,为74232元(8248×18÷2),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50元(46239÷12×6)。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打击,考虑到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死者年龄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2000元。
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8670元(车损17570.50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6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请求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74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财产损失18670元合计365490元。
但上述财产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第一次事故中死者寒冰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曹忠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寒冰和被告姬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死者韩冰和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曹忠应分别承担财产总损失45%的责任,被告姬某某应承担财产总损失10%的责任。
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曹忠已与原告协议赔偿完毕,故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应在原告总损失中承担。
因被告姬某某驾驶的晋M×××××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349.67元(3749÷3+110000+2000+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80.08元((346820.50-330000)×15%+(18670-6100)×10%),合计117129.75元。
死者韩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死者韩冰,虽是冀F×××××号小型轿车的司机,但因其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作用下受伤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死者韩冰可以作为第三者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死者韩冰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关于韩冰属于投保车辆上的人员,不是三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249.67元(3749÷3+110000+2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17.23元((346820.50-330000-3749)×15%+(18670-6100)×45%),合计120866.90元。
被告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来、刘某某、陈绘敏、韩承毅损失117129.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来、刘某某、陈绘敏、韩承毅损失120866.9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担215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19.80元,四原告负担2869.14元。
审判长:郑国新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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