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生
卢瑞群
韩某某
李某某
韩某甲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生。
委托代理人卢瑞群,岳文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无业,系韩飞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业,系韩飞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系韩飞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韩某甲爷爷。
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陈建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
负责人杨志权,经理。
上诉人陈红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虽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但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优先予以足额赔付,且根据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限额,精神抚慰金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即实际赔偿数额为15000元(50000元×30%)。结合本案中上诉人陈红生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韩某某、李凤茹在事发时已年过五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韩某某的诊断证明中记载“适当休息”李凤如的诊断证明中记载“高血压三级,高危…有情况随时就诊”。并且韩某甲年仅4岁,其父母均在本次事故中去世,二被上诉人承担了养育韩某甲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一审中高阳县庞家佐乡辛丰庄村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韩某某、李凤如以及韩飞于2000年起至今共同在高阳县北关社区居住,并有韩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高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韩某某缴纳电费单据予以佐证,高阳县新天成双语幼儿园出具证明记载韩某甲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该幼儿园入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韩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韩飞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能举证推翻以上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按70元/天、10人10天计算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严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陈红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虽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但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优先予以足额赔付,且根据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限额,精神抚慰金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即实际赔偿数额为15000元(50000元×30%)。结合本案中上诉人陈红生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韩某某、李凤茹在事发时已年过五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韩某某的诊断证明中记载“适当休息”李凤如的诊断证明中记载“高血压三级,高危…有情况随时就诊”。并且韩某甲年仅4岁,其父母均在本次事故中去世,二被上诉人承担了养育韩某甲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一审中高阳县庞家佐乡辛丰庄村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韩某某、李凤如以及韩飞于2000年起至今共同在高阳县北关社区居住,并有韩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高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韩某某缴纳电费单据予以佐证,高阳县新天成双语幼儿园出具证明记载韩某甲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该幼儿园入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韩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韩飞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能举证推翻以上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按70元/天、10人10天计算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严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陈红生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