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李某某
韩宇豪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陈红生
卢瑞群
原告韩某某,无业,系韩飞父亲。
原告李某某,无业,系韩飞母亲。
原告韩宇豪,系韩飞儿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韩宇豪爷爷。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县永乐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生。
委托代理人卢瑞群,岳文彪。
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宇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一营销服务部)、陈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被告陈红生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群和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宁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案韩飞和王宁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韩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韩飞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8600元,韩飞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韩宇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不足4周岁),原告提交韩某某与李某某有两个子女是韩飞与韩文娟,本院认为韩飞、韩某某、李某某、韩宇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高阳县北关社区长期居住长达十来年,并有南关社区证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及高阳县供电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韩某某与李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韩飞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为410860元,韩某某和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531元×20年×2人÷2个抚养人为250620元,韩宇豪的父亲韩飞与母亲王宁均死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扣除王宁的家属作为抚养人应当分得的部分即为12531×14年÷2为87717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620元。本院对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月×6月),车辆损失费57204元,评估费1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次事故中韩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宁与韩飞死亡,韩飞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0元、误工费7000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损失费57204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797155元。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限额55000元(11万元÷2)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剩余758195元(797155元-1万元-55000元-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30℅比例计算为196748元,但商业险最高保额30万元×758195元÷(593700+758195元)合计168252元,故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7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68252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红生赔偿30196元(196748元-168252元+评估费1700元)。因被告陈红生提出垫付41480元,原告认可支取4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主张的尸检费1480元因未提出反诉且原告方不认可,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5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68252元。
三、被告陈红生赔偿原告30196元(被告陈红生已垫付4万元)。
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陈红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宁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案韩飞和王宁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韩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韩飞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8600元,韩飞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韩宇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不足4周岁),原告提交韩某某与李某某有两个子女是韩飞与韩文娟,本院认为韩飞、韩某某、李某某、韩宇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高阳县北关社区长期居住长达十来年,并有南关社区证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及高阳县供电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韩某某与李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韩飞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为410860元,韩某某和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531元×20年×2人÷2个抚养人为250620元,韩宇豪的父亲韩飞与母亲王宁均死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扣除王宁的家属作为抚养人应当分得的部分即为12531×14年÷2为87717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620元。本院对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月×6月),车辆损失费57204元,评估费1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次事故中韩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宁与韩飞死亡,韩飞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0元、误工费7000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损失费57204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797155元。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限额55000元(11万元÷2)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剩余758195元(797155元-1万元-55000元-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30℅比例计算为196748元,但商业险最高保额30万元×758195元÷(593700+758195元)合计168252元,故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7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68252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红生赔偿30196元(196748元-168252元+评估费1700元)。因被告陈红生提出垫付41480元,原告认可支取4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主张的尸检费1480元因未提出反诉且原告方不认可,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5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68252元。
三、被告陈红生赔偿原告30196元(被告陈红生已垫付4万元)。
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陈红生负担。
审判长:张文辉
审判员:韩平
审判员:王克青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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