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某某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8210504774。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1710903。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5年3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商品房包销商秦皇岛市嘉福房地产经营连锁有限公司以总价93863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一套商品房(第413号,建筑面积42.29平方米),根据被告在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手续应该由被告提供,但被告却一直以正在与嘉福公司打官司为由,拒绝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至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与嘉福公司的官司到2012年8月才结案,秦皇岛中级法院在(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通过嘉福公司所购买的被告商品房办理产权证的问题应由运兴公司为相关权利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被告拖延了3214天为原告开发票和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手续,使原告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导致原告不能用所购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提供办理运兴大厦413号产权登记所需的发票等手续,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02.59元(从2005年6月7日起按年息6.8%计算到2014年3月26日,以后每天增加10.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韩忠锋虽然没有与被告运兴地产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根据被告运兴地产与嘉福地产的约定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丽霞的《证明》,被告运兴地产有义务为嘉福地产出售的运兴大厦413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也作出明确的认定,故确认被告有义务为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提供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当时尚未出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认为该房屋当时也尚未出售,如果当时已经出售应当在8月份一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质证意见合符情理,并能和(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实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不是在2005年3月7日所签。对于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的延期办证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韩某某购买的运兴大厦413号房屋开具发票、房屋兑现通知单和其他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手续,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二、对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忠锋虽然没有与被告运兴地产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根据被告运兴地产与嘉福地产的约定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丽霞的《证明》,被告运兴地产有义务为嘉福地产出售的运兴大厦413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也作出明确的认定,故确认被告有义务为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提供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当时尚未出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认为该房屋当时也尚未出售,如果当时已经出售应当在8月份一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质证意见合符情理,并能和(2012)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实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不是在2005年3月7日所签。对于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的延期办证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韩某某购买的运兴大厦413号房屋开具发票、房屋兑现通知单和其他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手续,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二、对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党常生
审判员:张然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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