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文易、张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韩媛媛。
委托代理人:李志慧。
被告:文易。
被告:张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文易、被告张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媛媛、被告文易、被告张红某、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许,原告韩某某驾驶荆州J267轻便摩托车沿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驶来由被告文易持A2驾证驾驶的鄂D×××××小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文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荆州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154.43元;后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出院医嘱:1、患者智能障碍可能永久不能改善;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智能障碍期间需专人陪护;2、注意保护颅骨修补板;3、一月后复查头CT;4、有头痛、头晕、癫痫、肌力下降、修补板松动、翘起、变形、头皮红肿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8385.02元、门诊费259.50元,××医院支付门诊费494.49元;病重抢救期间支付护工(140元/24小时)护理费434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后情绪障碍。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构成5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65%;2、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建议后续治疗费500元/月左右。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受伤前在荆州市大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
还查明,被告文易所驾驶的车辆为张红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诊断、暂住证、劳动仲裁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293.44元(包含医疗费、门诊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32.40元[(78.8元/天×123天)+4340元],其中住院期间已支付31天(4340元÷140元/天)的护理费,故原告将护理天数计算重复,本院确定其护理费应为11581元[(28729元/年÷365天)×(123天-31天)+43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979.20元(43217元/年÷365天×(123天+240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460672元(28792元/年×20年×80%),其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年龄酌定15年,如以后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其后期护理费应为344748元(28729元/年×15年×8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3076元(24852元/年×20年×65%),原告提交了暂住证及仲裁调解书,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500元/月×12月×20年),其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5年,其后续治疗费应为90000元(500元/月×12月×1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983377.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易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易按50%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文易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文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红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总损失为983377.64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9888.82元[(983377.64元-110000元-10000元-鉴定费3600)×50%]。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文易各承担1800元。鉴于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文易垫付的医疗费56600元在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29888.82元;
二、由被告文易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1800元,扣减被告文易垫付的医疗费56600元,原告韩某某应返还被告文易54800元(56600元-1800元)。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将保险赔款549888.82元直接给付原告韩某某497420.82元;给付被告文易52468元(56600元-诉讼费2332-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6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332元,被告文易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