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鱼台县人,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被告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1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16,851.00元,营养费7,2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敬某某驾驶越野车沿海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伦市高速口与海拜路交汇口时,明知相对方向有来车,仍强行超越正在路边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海伦市人民医院33天,经诊断为左腿胫骨腓骨骨折。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洪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越野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敬某某驾驶越野车沿海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伦市高速口与海拜路交汇口东侧时,因相对方向来车,超越路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海伦市人民医院33天,经诊断为左腿胫骨腓骨骨折。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洪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越野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1.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2.属10级伤残。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限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4.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5.误工期限180日。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为20,2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误工费6,000.00元(1,000.00元×6月),护理费16,851元(137元×33天×2人+137元×57天),营养费7,200.00元(80元×90日),二次手术费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入院治疗期间,被告敬某某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病案、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敬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某某受伤,经海伦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经本院确认合理金额如下:医疗费20,2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16,851.00元,营养费7,2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赔偿2,000.00元为宜,根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结果、医疗情况及年龄的综合考量,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合计96,847.94元。因被告驾驶的越野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故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134.20元,被告敬某某赔偿原告23,713.74元,扣除被告敬洪波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应赔偿原告1071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73,134.20元;
二、被告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10,713.74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2元,减半收取计294.71元,由被告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安
书记员:矫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