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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增、蒋金鹏,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增、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某尽快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因与韩某某关系不错,称资金紧张向韩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承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韩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借给刘某某3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韩某某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大名县新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机,韩某某的父亲韩增启是该公司信贷员,该30万元是韩增启以韩某某名义转给新海公司的,借用刘某某的邮政银行卡转了一下款,后由公司会计和韩增启一起取出了。
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收据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证人董某2016年6月14日“证明”一份。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董某2017年6月19日“证明”一份。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韩某某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改变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名县万堤营业所给刘某某所持银行卡(卡号为:62×××34)的账户上汇款30万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诉称刘某某借款30万元,提交的主要证据为银行汇款收据及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董某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韩某某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海鹏 审判员  朱艳涛 审判员  何亚楠

书记员:刘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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