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国卫(又名尹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尹国伟之妻。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尹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卫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尹国伟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此借款由借条为证。现因借款期限已到期,经与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求如上。
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借条今借韩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万)借款人:尹国伟期限两月2015年05月21号。
另庭审中要求证人韩某、崔某出庭作证,证明期间向被告索要欠款情况。
被告方认可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并按捺指印。原告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去被告家里索要过借款,但不能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的证据。
尹国卫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借贷是赌债。2014年12月,原告开设赌场,有两台麻将机用于供人们赌博。原告在自己开设的赌场上放高利贷,借给在赌场上输完了钱的人用于赌博。由于自己思想意志不坚定,再加上受原告的诱惑,答辩人于2014年12月到2015年多次在原告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赌注1,000—1,500元。原告每放10,000元抽取500元利息。在此期间,答辩人原告在被告(应为被告在原告)开设的赌场把家里的钱输光后,向被(原)告借款14万。所借钱款都用于在原告开设的赌场上的赌博。因无力偿还所借被(原)告高利贷,无奈本人向原告打了14万的借条。不是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原告开设赌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用于人们赌博,其目的是明确的,其行为是非法的。赌博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超过当时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两年。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其权利。综上所述,请求行唐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5年5月21日被告尹国卫为原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尹国卫亲自书写并按捺指印,借款金额为140,000元,期限两个月,双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尹国卫借款说是做生意进行周转,以前相互认识,给的被告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为该债务是否为赌债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依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欲参加赌博向原告借的款项,不是被告在赌博中输给原告赌款而形成的债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债,对被告该债务属于赌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两个月,原告方提供证人证实期间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要,在2015年腊月还找过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由欠条为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定进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国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尹国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渍旭
书记员: 何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