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赵娜
韩志民
韩某
韩帅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白某
白红彬
王亚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西关。
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帅,农民。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红彬,男,汉族,农民。系白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超,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上诉人韩志民、韩某、韩帅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红彬,被上诉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付被上诉人韩志民、韩某、韩帅11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付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可依照相关规定,行使其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付被上诉人韩志民、韩某、韩帅11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付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可依照相关规定,行使其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荣昌
审判员:张书明
审判员:史广昌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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