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李庆(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沃尔沃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
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车辆在保定市徐水区南外环道路被砸坏,2015年8月23日原告的车辆在保定市徐水区尚城小区被砸坏,原告的车辆被砸坏两次,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并到现场勘查,后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7038元,鉴定评估费5622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定分公司辩称,第一,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原告的诉求数额看,已经达到了故意毁坏财产罪的犯罪金额。
公安机关立案后,此案正在侦查过程中,对于车辆受损的原因及行为人公安机关并没有调查清楚,仅凭原告诉状陈述该车辆系第三方人为故意损坏,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
原告陈述受损车辆两次被砸,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只接到一次报案记录,与原告诉状所载明的时间不符,对于第二次车辆损坏,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已经放弃了保险理赔的权利。
第二,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洪兴支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能够证实冀F×××××号车系全款购买,所有权人为原告韩某某,韩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主体,对被告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
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提出的程序不合法、没有资格作出鉴定结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9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能够证实冀F×××××号车系全款购买,所有权人为原告韩某某,韩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主体,对被告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
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提出的程序不合法、没有资格作出鉴定结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9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欣荣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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