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厂东关村第五居民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厂东关村第三居民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娟与被告韩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娟、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搬出原告的房屋;二、赔偿原告一年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父亲(于1998年去世)病重时当着我母亲李红金、大哥韩志广(于2004年去世)、二哥韩某某、弟弟韩某的面将坐落在我村我老姨李洪菊(君)宅基地上的北房三间卖给了我,但允许我母亲居住并将购房款交给我母亲。我父亲去世后我按父亲的遗愿于2012年春天将购房款当着我弟弟韩某的面交给了我母亲。我母亲于2017年2月16日去世,安葬后我对该房屋进行了打扫,后发现被告将大门上锁。为此我们发生矛盾,鉴于他是我亲哥哥我不愿意将事情闹大,但他在2017年我给儿子准备结婚期间,私自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我知道后找到被告,被告根本不让我说话并对我破口大骂,还强行搬到该房内居住。因我全身是病不能生气,故此经我村多人出面调解,被告出尔反尔就是不搬走。无奈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被告及其大哥韩志广在该房建设过程中曾出资;二、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时,从未说过争议房产卖给原告;三、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其母亲从未说过该房产已卖给原告;四、被告在2017年冬天至2018年春天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原告从未阻止,也未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韩志广(已故)、被告韩某某、原告韩志娟、韩某系兄妹关系,本案所涉李洪菊(又名李洪君,以下同)系原、被告的姨。
2.1991年8月9日,李洪菊取得易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NO.0139539),内容为:“使用时间:建国前;占地类别:旧宅;面积:303.81平方米,折合0.455亩;东西边长26米,南边长11.9米,北边长11.47米;东至界石,西至墙外皮,南至外墙皮,北至墙外皮”。
3.2005年5月19日,李洪菊出具信函,内容为:“三姐(原、被告母亲李红金):你住的房基地将来归韩志娟。妹李洪君(菊)”。
4.2017年3月15日,李洪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人(李洪菊)现有易县易州镇厂东关村宅基一处,宅基地证号为易政NO.01395**,户主李洪菊,面积0.455亩,家庭人口2人。2人是指李洪菊和李洪菊的丈夫贾志祥,现贾志祥去世。李洪菊和贾志祥的儿子贾涛自愿放弃贾志祥在易县所有遗产,同意此宅基地完全由李洪菊处分。故此李洪菊与韩志娟自愿达成转让协议如下:一、李洪菊自愿将坐落在易县易州镇厂东关村宅基一处、证号为易政NO.0139539、户主李洪菊、面积0.455亩的宅基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韩志娟,由韩志娟管理收益,并将此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韩志娟。二、因李洪菊年老体弱不能长途奔波,故同意韩志娟到易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该协议有李洪菊、贾涛、韩志娟签名及手印。
5.2018年8月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李洪菊家,李洪菊持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转让协议通过视频表示:我叫李洪君,曾用名李洪菊,这是我的宅基地使用证,我这块宅基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韩志娟,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是我们的转让协议,我和我的儿子贾涛签名,真实有效。
6.该争议宅基地上原有李洪菊所建房屋。1975年后,原、被告父母建三间北房。1995年,原、被告父母翻建三间北房,并将被告所建西房翻建。2017年冬天至2018年春天,被告对该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自认装修花费46000元。
7.原、被告的弟弟韩某出庭证明:争议房屋是在其父病重时以18000元转让给原告的,在场人有原、被告的父母、韩志广、原、被告及韩某。2012年,原告给其母亲李红金20000元购房款。李红金、韩某各留下5000元,韩某负责分别给韩志广妻子张某(其女代收)、被告各5000元。我和李建文给原、被告调解过纠纷,让原告给被告装修费、辛苦费55000元。以后房屋开发时,再由原告给被告和我大嫂各50平方米的楼房。这房屋以后开发我不要。(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的闺女将争议房屋的玻璃砸了,调解失败。被告否认其父母卖房、其收到购房款5000元之事。
8.原、被告的大嫂张某韩志广之妻出庭证明:我没听说我公公在世时将房屋卖给原告,我也没有分到过5000元钱,宅基地是我婆婆一个人的。听说过以后房屋开发,由原告给我50平方米楼房。原告对张某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原属于李洪菊均无异议。被告虽对李洪菊与原告间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核实,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李洪菊住址及联系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则提交了李洪菊宅基地使用证、转让协议、视频等证据,该转让协议系李洪菊、原告韩志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并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受让人,故李洪菊与原告间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应享有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并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一年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争议房屋原属于其父母所有均无异议。关于2012年原告购买其母亲李红金房屋之事,证人韩某、张某与原、被告均属亲属关系,而证言互相矛盾。综合分析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参与了购房款分配和纠纷调解,在明确表示放弃开发补偿前提下,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证言较为客观公正,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已购得争议房屋。被告韩某某自认装修花费46000元,且曾投资建设了争议宅院的一间西房,故酌定原告补偿被告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部分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该争议宅院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案争议房屋及宅院(宅基地证号为易政NO.01395**)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搬出原告韩志娟的宅院;
二、限原告韩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某补偿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志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国
书记员: 宋骏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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