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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肥乡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肥乡县。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本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丈夫张金江为朋友关系,在2016年2月18日,张金江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当场履行了出借义务,张金江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张金江家中要钱,但是张金江一直以家庭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后张金江于2017年年底去世,去世前原告曾到被告家中要钱,当时张金江和被告王某某都承认欠原告钱,被告王某某承诺一定会还原告钱的。但是,当张金江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要钱,被告王某某否认欠原告钱,拒接偿还。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同时其在张金江生前一直认可该笔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理应偿还。被告张某某为张金江的儿子,其应在继承张金江的人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1、对张金江生前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答辩人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属于张金江个人债务,答辩人不是偿还义务人。2、答辩人张某某作为张金江的儿子,截止目前并未继承其父亲任何债权及遗产。答辩人张某某也不是偿还义务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举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张金江系朋友关系,张金江生前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借据约定月息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张金江于2017年12月份因病已故,尚欠原告前述借款。被告王某某系张金江妻子、被告张某某系其长子,张金江生前一直随被告及其子被告张某某生活。因张金江病故,原被告就张金江借款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张金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张金江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张金江死亡后,该债务发生在张金江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故被告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张金江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系张金江个人债务或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现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债务人死亡后被告张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在继承张金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在继承张金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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