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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姗姗、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翔(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姗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李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姗姗、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翔,被告王姗姗,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82.39元(医疗费3186.19元、护理费3532.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196.8元、交通费281.4元、鉴定费5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569.20元、电动车修理费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12时10分,被告王姗姗驾驶车牌号宁AAJ6**号临时牌照的大型客车,沿尹家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家渠街与阅欣路路口向东5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阅欣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道路堵塞借道通行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度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II度退变、外侧半月板I度退变、左膝关节腔积液等,支具固定中。后经银川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姗姗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又于2017年9月30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姗姗驾驶的车辆系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二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和王姗姗承担,并保留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主张各项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按照合法有效的正规票据据实认定,并且应当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仅提供一次门诊诊断病历,不应当支付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原告该项费用主张没有依据。营养费门诊病历没有医嘱,原告受伤轻微,不具备支付营养费的条件,不应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只有一次门诊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告伤情认定误工半个月较为客观,根据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8.1.1皮肤擦挫伤误工期为15~30日。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其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原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据门诊病历记载,仅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并无其他受伤情况,鉴定报告依据该伤情及半月板退化等情况认定原告缺失肢体25%的损伤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予以认可。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应结合用药清单、医嘱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定。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情与级别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导致质疑。原告提出被赡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也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电动车维修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形式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诉请应扣除工伤保险赔付的总额后再进行补充,充分体现财产保险损失的补偿原则。
被告王姗姗答辩意见与被告银川公交公司、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明细单、检查单、处方单、工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宁夏干部疗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佐证,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欲证明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无明确或强制性标准,且该期限亦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做出判断,法院可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恢复状况、医嘱等进行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4.部分交通费票据与诊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但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且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5.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12时10分,被告王姗姗驾驶临时牌照的大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家渠街与阅欣路路口向东5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阅欣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道路堵塞借道通行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姗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退变;4.左膝关节损伤。建议事项为:长腿支具固定治疗,抬高患肢,扶双柺患肢不负重活动,两周复诊。后原告定期复诊。2018年8月16日,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银川市第一幼儿园职工,月工资2500元。被告王姗姗系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银川公交公司为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28.7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已为其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姗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姗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姗姗系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对被告王姗姗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银川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银川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部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核定为6281.07元(其中被告银川公交公司赔偿3428.7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恢复状况和本地平均消费水平,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因伤治疗及恢复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同时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予以计算确定为3523元(42863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治疗及恢复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确定为4个月,同时结合其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误工费确定为1万元(2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请求543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其请求281.4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569.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修理费,结合原告电动车受损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勇于担责、积极救助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故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281.07元、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523元、误工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28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76191.47元;对于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28.75元视为代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应予返还。即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72762.72元(76191.47元-3428.75元),支付被告银川公交公司3428.75元。未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姗姗、银川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损失72762.72元,支付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3428.7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1元,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宁

书记员: 韩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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