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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军与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王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志军
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冯占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
王某某

原告韩志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占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住所地鸡泽县会盟南大街城管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协会会长。
被告王某某,鸡泽县开发办退休干部。
原告韩志军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王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卫超、被告王某某(系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志军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签订的《竹柳种植示范户种回收合同(第4-175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志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给付了2.5亩种苗款5000元,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按照约定向原告韩志军提供了竹柳种苗,原告韩志军对竹柳种苗进行了栽培种植。根据合同约定,达到回收标准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回收原告的全部合格种苗。如不能回收,将以每亩3000元给原告经济补偿,下一年度继续回收。合同的有效期自原告付清全部种苗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回收了竹柳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回收合格的竹柳并向种植户支付货款时,应留有相关记录或有种植户向被告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现被告主张回收了原告的合格竹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该项主张,而原告提供了证人于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没有按时回收原告的合格竹柳,且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主张按照约定回收了原告的合格竹柳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7500元。对于原告韩志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02元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韩志军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王某某个人和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协会应共同给予原告经济补偿7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在合同中签字,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合同中盖有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公章,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和收款收据中的签字应为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韩志军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滨州森木竹柳种植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和王某某本人,并向本院提交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与滨州市森木竹柳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滨州森木竹柳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美国竹柳苗木和成材林委托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代签回收合同的合同》和《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韩志军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上述证据,也未对原告进行过告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公章,合同签订的主体应为原告韩志军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故对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主张,原告韩志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主张该协会是非盈利组织,是一个为会员提供技术、信息、致富项目的服务机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提供的证据,该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志军经济补偿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志军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签订的《竹柳种植示范户种回收合同(第4-175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志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给付了2.5亩种苗款5000元,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按照约定向原告韩志军提供了竹柳种苗,原告韩志军对竹柳种苗进行了栽培种植。根据合同约定,达到回收标准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回收原告的全部合格种苗。如不能回收,将以每亩3000元给原告经济补偿,下一年度继续回收。合同的有效期自原告付清全部种苗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回收了竹柳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回收合格的竹柳并向种植户支付货款时,应留有相关记录或有种植户向被告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现被告主张回收了原告的合格竹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该项主张,而原告提供了证人于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没有按时回收原告的合格竹柳,且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主张按照约定回收了原告的合格竹柳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7500元。对于原告韩志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02元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韩志军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王某某个人和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协会应共同给予原告经济补偿7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在合同中签字,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合同中盖有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公章,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和收款收据中的签字应为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韩志军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滨州森木竹柳种植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和王某某本人,并向本院提交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与滨州市森木竹柳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滨州森木竹柳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美国竹柳苗木和成材林委托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代签回收合同的合同》和《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韩志军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上述证据,也未对原告进行过告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公章,合同签订的主体应为原告韩志军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故对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主张,原告韩志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主张该协会是非盈利组织,是一个为会员提供技术、信息、致富项目的服务机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提供的证据,该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志军经济补偿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泽县新品种示范推广协会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李素卿
审判员:耿丹

书记员: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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