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原县香兰镇曾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香兰镇曾某村。
代表人:张志伟,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毕德利,男,系汤原县香兰镇曾某村村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汤原县香兰镇曾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毕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做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林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曾某村南的林地210亩转让给原告经营30年,转让费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使用林地。2016年12月22日被告突然出具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该通知不能成立。
曾某村委会对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事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是否违约在先,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了宜林地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村南210亩林地有偿转让给原告使用30年、转让总金额21万元、使用期限为2008年12月4日至2038年12月30日,原告已将转让金给付完毕。原告承包后除种树外每年均以耕地形式向外转包;2、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当年造林成活率须达到80%以上,三年保存率须达到85以上,逾期未完成造林或造林仍达不到标准的,由甲方无偿收回宜林地另行发包,转让费不予退回。因原告造林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交纳造林保证金1万元;3、2014年4月初,因春耕放火烧荒,导致香兰镇共和村东边林地起火,造成原告承包林地部分面积过火;4、被告于2016年11月初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承包的林地林木保存率进行鉴定,该鉴定显示原告承包的1号地(种植玉米和高粱)94.7亩(种植矮高粱)范围内种植云杉幼苗935株,1号—4号地(种植玉米)未发现造林幼树存在。原告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但认可林地现状。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林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此宜林地少量种植树苗、主要作为耕地向外转包,每年承包费5万元。鉴于此,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让原告交纳1万元造林保证金,既然原告对交纳此款一事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原告从2008年承包林地开始直到2013年9月22日,其造林是没有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至于此1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并不是双方对主合同的变更,而是被告对原告造林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一种约束和督促;2、关于原告所说因为2014年春天起火造成其承包的林地全部过火被烧死一事,又因为2015至2016年两年补种成活率不高,所以才导致2016年11月份鉴定的结果。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承包的林地是2014年因地邻失火造成自己承包的林地过火,双方证人可以证实过火后为原告翻地的事实,从2014年春天失火到2016年11月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在3个造林年度内即2014年、2015年、2016年均没有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直接结果就是在原告承包林地中可见的只有935株云杉(在2016年11月鉴定时);3、关于双方约定的第五条即合同解除问题,应认为当年成活率是指当年成活树苗与栽种总树苗的比例,而三年保存率是植树三年的成活率。通过庭审可知原告从2008年签订合同开始直到2013年9月,这段时间造林未达到约定标准,故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造林保证金1万元。2014年春天失火,到2016年11月鉴定时亦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4、关于被告单方鉴定问题,虽然该鉴定程序违法,但不影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可知原告在承包宜林地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将此地块主要作为耕地转包,直接造成现在承包的林地中只有云杉苗935株。据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传军
书记员:李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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