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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韩红忠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组织机构代码80932068-2。
负责人李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忠。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为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韩某某的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是经评估后进行确定,并已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扣除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后,其损失共计127228元,该数额已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其提供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原告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在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4000元后,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36968.40元[(127228元-4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69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为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韩某某的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是经评估后进行确定,并已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扣除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后,其损失共计127228元,该数额已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其提供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原告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在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4000元后,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36968.40元[(127228元-4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69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大力

书记员:刘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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