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德山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德山,渔民。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德山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山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张某某、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14时,庭审查明,原告韩德山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曾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韩德山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因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本案应视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协商赔偿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确认未超诉讼时效。
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韩德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在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德山、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医疗费55015元,含二次手术费8500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依下线为准、2013年12月11日票号为000636922号400元门诊票据与伤情的治疗没关联性。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系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二被告依上线标准支付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医药费为46515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合计5501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黄骅市鑫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仅记载了韩德山系其公司职员及其因车祸未上班扣发其工资的情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开具证明的具体时间。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仅盖有黄骅市鑫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原告韩德山及相应出勤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以上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黄骅市公安局南排河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已经本院予以调查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韩德山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符合相关标准,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韩德山的误工费为22580÷365×120=7423元;根据原告伤情,按黄骅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应为二人护理。被告认为应为一人护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3728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提出伤残鉴定报告没有依据专门的医疗设施对功能丧失进行评定,认为鉴定结论欠说服力,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580×20×21%=948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德山的母亲刘玉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超75周岁,按相关规定应抚养5年,韩德山共有兄弟姐妹4人,已故两人,按韩德山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被抚养人刘玉梅的生活费为13641×5÷2×21%=7161元;其女韩某甲1996年出生,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应抚养1年,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提出,韩某甲至原告韩德山评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不再需要抚养,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韩某甲的生活费确认为13641×1÷2×21%=1432元;其子韩某乙2008年出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抚养人韩某乙的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3641×13÷2×21%=1861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600元,依据原告韩德山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给付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伤残鉴定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上述依法确认韩德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5815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玉梅、韩某乙、张秀岭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55815÷(37103+3404+5587+55815)×10000=5477元,剩余50338元。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8399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玉梅、韩某乙、张秀岭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138399÷(34092+866+5474+138399)×110000=85130元,剩余53269元。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338+53269)×30%=31082元;上述款项合计121689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德山损失121689元;
二、驳回原告韩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韩德山承担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14时,庭审查明,原告韩德山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曾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韩德山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因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本案应视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协商赔偿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确认未超诉讼时效。
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韩德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在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德山、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医疗费55015元,含二次手术费8500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依下线为准、2013年12月11日票号为000636922号400元门诊票据与伤情的治疗没关联性。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系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二被告依上线标准支付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医药费为46515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合计5501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黄骅市鑫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仅记载了韩德山系其公司职员及其因车祸未上班扣发其工资的情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开具证明的具体时间。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仅盖有黄骅市鑫业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原告韩德山及相应出勤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以上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黄骅市公安局南排河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已经本院予以调查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韩德山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符合相关标准,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韩德山的误工费为22580÷365×120=7423元;根据原告伤情,按黄骅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应为二人护理。被告认为应为一人护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3728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提出伤残鉴定报告没有依据专门的医疗设施对功能丧失进行评定,认为鉴定结论欠说服力,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580×20×21%=948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德山的母亲刘玉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超75周岁,按相关规定应抚养5年,韩德山共有兄弟姐妹4人,已故两人,按韩德山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被抚养人刘玉梅的生活费为13641×5÷2×21%=7161元;其女韩某甲1996年出生,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应抚养1年,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提出,韩某甲至原告韩德山评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不再需要抚养,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韩某甲的生活费确认为13641×1÷2×21%=1432元;其子韩某乙2008年出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抚养人韩某乙的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3641×13÷2×21%=1861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600元,依据原告韩德山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给付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伤残鉴定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上述依法确认韩德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5815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玉梅、韩某乙、张秀岭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55815÷(37103+3404+5587+55815)×10000=5477元,剩余50338元。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8399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玉梅、韩某乙、张秀岭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138399÷(34092+866+5474+138399)×110000=85130元,剩余53269元。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338+53269)×30%=31082元;上述款项合计121689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德山损失121689元;
二、驳回原告韩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韩德山承担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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