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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兰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博华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景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现住明水县。

韩德兰上诉请求:一、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韩德兰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王景双借款1,000,000.00元,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辩称:原审被告王景双在本人处借款是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对此双方也并无争议。原审被告王景双向本人借款时明确说明,借款用于收粮的经营活动。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被告王景双已经承认借款目的是用于家庭经营粮点资金周转,可以说明上诉人韩德兰与原审被告王景双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王景双称是给他人借款,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后是否给上诉人韩德兰及原审被告王景双带来利益,以及其如何使用借款和偿还债务并不发生冲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王景双述称:本人向张某某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本人一直说是本人用,而事实上该借款确实是给他人用,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韩德兰收粮点。对原审判决本人承担责任没有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月利率按三分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景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原告将借款1000000.00元通过邮政银行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被告王景双为其妻子韩德兰收芸豆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景双偿还了本金3000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应是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韩德兰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景双相识多年,被告韩德兰、王景双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王景双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00元,原告张某某问被告王景双是否是本人用,被告王景双承诺确实是本人用。2013年4月4日,被告王景双及担保人赵红梅、武某、李明、田金平、刘微共同到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农资商店,在该商店办理的借款及担保手续,被告王景双及担保人赵红梅、武某、李明、田金平、刘微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将借款1000000.00元通过邮政银行汇入被告王景双的账户,被告王景双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景双偿还了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和本金3000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景双借款时,被告韩德兰正在经营一家收粮点。原告张某某认为,该借款是用于被告韩德兰、王景双家庭经营活动,应是被告韩德兰、王景双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韩德兰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韩德兰、王景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景双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景双交付了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王景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逾期利息。原告张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当被告王景双向原告张某某提出借款要求时,一再承诺是其本人借款,所以原告张某某将借款1000000.00元汇入被告王景双的账户,至于被告王景双是否再借于他人,原告张某某并不知情,应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虽然被告韩德兰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被告王景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时是在韩德兰、王景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此时,被告韩德兰、王景双家庭在经营一家收粮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德兰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景双、韩德兰给付原告王景双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5600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月利息2分),合计126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1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王景双、韩德兰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德兰提交证据。证据一:韩德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中兴路支行一本通的存款账目支出记录,拟证明王景双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经营。证据二:证人简某出庭作证,证实孙玉敏当时在开私立学校期间,简某负责给孙玉敏开车。孙玉敏因资金紧张,知道张某某有钱,但是孙玉敏借不出来。2013年4月4日,孙玉敏通过王景双向张某某借钱,并找了几个老师给担保。武某就是孙玉敏找去的担保人。张某某将借款支付给王景双后,简某将该款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出,交付给孙玉敏。拟证明王景双向张某某借款100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孙玉敏。证据三: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实孙玉敏是私立学校的校长,本人给她干活。因孙玉敏说要借钱,直接借钱不借给她,找的王景双给借的,孙玉敏让我们五人负责给她担保。拟证明王景双向张某某借款100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孙玉敏。王景双提交的证据。证据四,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6)黑1225民初360号案件中涉及的2013年4月4日借款1000000.00元,就是其向张某某借款,转交给孙玉敏的事实。向张某某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没用于家庭。张某某没有针对王景双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王景双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待于查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王景双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又借给了孙玉敏。王景双对韩德兰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韩德兰对王景双提交证据四无异议。经过对证据质证后,本院认为,证据一只能表明韩德兰银行收入支出情况,并不能证明王景双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二和证据三为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效力虽没有王景双出具的书面借据效力高,但该证人证言可证明王景双基于孙玉敏用款,而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可证明2013年4月4日王景双借给孙玉敏1000000.00元。综上,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王景双向张某某借款1000000.00元,是给孙玉敏用,但从王景双向张某某借款与王景双借给孙玉敏款的借款日期和借款数额相一致,结合证人证言,可确认该两笔借款具有关联性。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德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德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原审被告王景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韩德兰的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韩德兰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景双在与被告韩德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由被告王景双个人出具借据,韩德兰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事后也未对该案涉借款进行追认。且根据韩德兰、王景双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一般社会习惯,以及生活常理,借款人王景双借款1000000.00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张某某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债务人王景双和韩德兰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王景双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现张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不能支持。因此,王景双向张某某借款,不能认定为韩德兰和王景双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王景双个人债务。上诉人韩德兰对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确定“被告王景双、韩德兰给付原告王景双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5600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月利息2分),合计1260000.00元。”的判项“被告王景双、韩德兰给付原告王景双”和“月利息2分”的表述,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德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由王景双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5600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2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王景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保东
审判员  张学斌
审判员  张银凤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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