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赵文革
韩雪峰
付玉某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2015)依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韩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原告丈夫),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原告父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付玉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付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革、韩雪峰,被告付玉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9月4日1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象屿粮库前方八号路上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伤势为“右肱骨外颈骨折、右肱骨头脱位”,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及齐市附属三院住院治疗34天,现在家休息治疗。
本起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10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查费11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按70%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3.劳动合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韩某每月工资数额。
4.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行业。
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付鉴定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付玉某辩称:1.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法院不应采纳被告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当不负任何交通事故责任。
本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速度过快,无法躲闪前方路面上的壕沟,因此才自己摔倒沟里,被告根本没有撞到原告。
另外,虽然被告事故当天是无证无照驾驶摩托车且没有戴头盔,但是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对本起事故负任何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经审查交警部门下达的责任认定如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可以不采纳该责任认定;2.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015年9月22日在哈医大二院检查的费用780元,该票据没有医院公章,2015年9月22日原告正在齐市附属三院住院,因此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支持。
被告因本起事故也受伤了,发生医疗费52.25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此费用应当予以冲减。
被告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3.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中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地点为依安县象屿粮库前方道路(八号路)。
事故形成原因为付玉某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未戴头盔,违反超车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某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2015年9月16日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依公交认字[2015]第3036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付玉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委员会审查研究,决定撤销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下达的责任认定,补充调查,重新认定。
2015年10月26日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依公交认字[2015]第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某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未戴头盔,违反超车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根本没有撞到原告,不应当负任何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1040.00元,并提供证据2予以证实。
被告对2015年9月8日金额为249.96元的票据、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780.00元哈医大票据有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
2015年9月8日金额为249.96元的票据为救护车费用,对此应予确认;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780.00元哈医大票据,系发生在原告在齐市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且未经主治医生允许,故对此费用不予确认。
经核对,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齐市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费28466.65元、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药费100.00元、依安县中医院救护车费249.96元、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261.63元,合计30078.24元。
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000.00元,并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
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每月工资为2500.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5000.00元。
四.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9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韩雪峰护理,韩雪峰经营依安县旺盛粮油店。
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不超出同行业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00.00元。
五.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900.00元,伙食补助费只给付患者本人,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00元。
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3600.00元,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2015年9月5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28日-9月29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4日期间依安-齐市或齐市-依安返往的票据,2015年9月22日为齐市与哈尔滨之间往返的票据。
因2015年9月5日-9月29日,原告在齐市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故对2015年9月份其他时间的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去哈医大的交通费,因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未经主治医生允许,故不予确认;其他时间的医药费因与原告入院、出院、鉴定时间不符,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予以确认,故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9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对其入院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按两人往返予以确认,应为15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记载,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故对其鉴定当天的交通费可按一人往返予以确认,应为78.00元。
故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应为234.00元。
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并提供证据1证实其为城镇居民。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八.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6000.00元,故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九.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2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并提供证据6予以证实。
该费用为鉴定机构收到,故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的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付玉某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象屿粮库前方道路(八号路)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韩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6日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依公交认字[2015]第3036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付玉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委员会审查研究,决定撤销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下达的责任认定,补充调查,重新认定。
2015年10月26日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依公交认字[2015]第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某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未戴头盔,违反超车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0078.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3.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其他各项合理费用为护理费24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交通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玉某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韩某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提出“机动车”鉴定申请,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对肇事车辆不是机动车,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按70%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为非机动车事故,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70%)。
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应为伤后180日,故应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数额;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因2015年9月5日-9月29日,原告在齐市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故对2015年9月份其他时间的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去哈医大的交通费,因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未经主治医生允许,故不予确认;其他时间的医药费因与原告入院、出院、鉴定时间不符,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予以确认,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9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对其入院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按两人往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记载,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故对其鉴定当天的交通费可按一人往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的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玉某赔偿原告韩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70931.1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00元,原告韩某负担481.00元,被告付玉某负担1573.00元。
鉴定费22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由被告付玉某负担。
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付玉某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韩某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提出“机动车”鉴定申请,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对肇事车辆不是机动车,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按70%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为非机动车事故,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70%)。
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应为伤后180日,故应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数额;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因2015年9月5日-9月29日,原告在齐市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故对2015年9月份其他时间的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去哈医大的交通费,因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未经主治医生允许,故不予确认;其他时间的医药费因与原告入院、出院、鉴定时间不符,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予以确认,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9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对其入院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按两人往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记载,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故对其鉴定当天的交通费可按一人往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的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玉某赔偿原告韩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70931.1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00元,原告韩某负担481.00元,被告付玉某负担1573.00元。
鉴定费22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由被告付玉某负担。
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韩凤波
审判员:单立群
审判员:杨文光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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