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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刚,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59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9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及质押车辆(车牌号为渝B×××××),以159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协议中承诺标的质押物车辆不是盗抢、诈骗、套牌、改码、租赁及牵扯刑事案件的非法车辆,并承诺标的质押物车辆今后不会变质为非法车辆状态,否则被告须退回原告的所有的款项,并向原告支付债权购买金额10%的违约金及利息补偿,还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交付了车辆。此后原告在验车时发现此辆车属于套牌车辆,发动机号也被改过。双方无法协商,诉至法院。刘某辩称,原告买车的时候,我卖的不是套牌车,原告已经买入,之后再说该车辆是套牌车是不合理的。如果是套牌车原告也不会买的,当时资料已经查清了,该车是中介联系的,我们不是双方直接交易的,其中车款有部分中介已经拿走了,我没有拿原告那么多购车款,不知道原告是从何处看出套牌的,原告也一直没有和我说清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签订了债权质押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某为转让方,“乙方”韩某为受让方,因刘某对第三方享有债权,将该质押债权以159500元的价格转让,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为奔驰渝B×××××号。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标的质押物车辆的合法性,承诺标的质押物车辆不是盗抢、诈骗、套牌、改码、租赁及牵扯刑事案件非法车辆,并承诺标的质押物车辆今后不会变质以上非法车辆状态,否则甲方须退回乙方所有的款项,并向乙方支付债权购买金额10%的违约金及利息补偿;若产生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均由甲方承担,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受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收取了原告韩某的款项后,当天刘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车辆车牌型号为渝B×××××车款159500元”,车辆交付给了韩某。另查明,车辆交付时,被告刘某将其与第三人“郭金峰”(刘某无法确定,名字书写不太清楚)二人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质押车辆交付确认书”,以及书写为出借人的“王卫”于2016年4月9日单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和“机动车质押合同”、“声明书”三份协议一并交于原告韩某。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调查,要求查明现车牌型号渝B×××××8的车辆信息,张北县车辆管理所经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渝B×××××8,大架号为WDCCB5HE1EA172568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查询到任何信息”。
原告韩某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孙旭刚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首先就“债权质押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质押债权转让的前提是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方可进行债权转让,本案中刘某交给韩某的其与债权转让的第三人“郭”某之间签订的《质押车辆确认书》中,并未明确债权的情况,无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实际欠款的具体事实,只有质押车辆信息;同样,“借贷合同”和“机动车质押合同”、“声明书”三份材料中只有名为“王卫”个人签字,无另一方签字的书面材料;从以上协议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合同的性质并非实际的债权转让,几份合同均为未生效合同,因为只有一方主体,单方不能达成借款协议,在所有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刘某已经对“王卫”的债权享有权利,自然无权对车辆进行债权质押权转让。本案中原告韩某和被告刘某之间达成协议的目的实际是双方假借债权转让的形式对车辆进行了买卖行为。而且原告方一直是以买卖车辆为目的与被告进行的沟通,对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并不知情,更未了解债权债务的情况。因此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案件,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定性准确。现双方所诉的“抵押”车辆涉嫌实际车主不明且车辆经核实已无法查实相关记录,导致合同本身属无效处置行为,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的,应当由合同履行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返还车款。案件中涉及的车辆应当依法返还权利人。原告主张违约金15950元,依照双方协议约定,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购买金额2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方未就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返还款项15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款项1595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计190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赵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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