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人民政府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供电公司退休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冬梅,被上诉人贺宝某委托代理人温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2月27日,原告汇入转入被告贺宝某名下邮政储蓄帐户各5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5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在本次起诉前,曾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1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9500元和90500元及利息。其中本案原告起诉的25500元也包含在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内。就此前原告起诉的两起案件,法院分别作出(2012)让商初字第210号和(2014)让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认定“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内打款的事实存在,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整个过程原告都是知晓的,双方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加之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汇款凭条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不能完整的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鉴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经立案,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诉讼”,该两起案件均裁定驳回了原告韩某某的起诉。另查,原告韩某某曾以包括本案涉案款项在内的大额款项被王铁、杨佩玲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2010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作出沪公(黄)立字(2010)第3261号立案告知书,告知对杨佩玲涉嫌合同诈骗予以刑事立案,并向韩某某进行了送达。2014年4月3日,该分局又作出沪公(黄)撤案字(2014)101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上海市黄浦区杨佩玲合同诈骗案”。现原告以刑事案件已被撤销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主张的全部“借款”本金1085000元中的25500元,并对其他借款保留诉权。
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之前的两次起诉均已被裁定驳回,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驳回原告之前两次起诉的理由之一虽为涉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且已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予以刑事立案。但该两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还认定了以下事实,即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帐户内打款的事实存在,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整个过程原告都是知晓的,双方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加之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之方间存在借款关系”。“汇款凭条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不能完整的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现有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上海市黄浦区杨佩玲合同诈骗案”虽已经被公安机关撤销,但原本案中除之前两起案件所提交的证据之外,并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足以推翻之前生效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汇款凭证,并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只能证实其向贺宝某账户打款的事实,不能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自认其为受害人而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控告杨佩玲合同诈骗,结合上诉人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询问笔录内容,及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整个过程原告是知晓的,双方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加之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尚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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