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樊保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齐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军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樊保红、刘慧斌,被告韩军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小红、李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军芳原居住在同一个宅院内,原告韩某某宅院位于被告韩军芳宅院的北边,原、被告共同使用一大门,均系继承父亲的房产。原告韩某某东楼房南山墙前原系被告韩军芳的宅基地,1994年,原、被告所在村委安装自来水时,将通往原告韩某某宅院的自来水管道,按东西走向经被告韩军芳宅基地安装在原告韩某某东楼房前。在被告韩军芳院内原有一水窖,由原、被告及他人三家系伙。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韩军芳建筑其东楼房时,将原告韩某某东楼房南山墙部分出檐锯掉,紧靠原告韩某某东楼房南山墙建起了东楼房,并将原告韩某某的自来水管道拆除,将位于被告韩军芳院内三家系伙的水窖填埋,对其院落进行了水泥硬化。2015年8月,被告韩军芳建成房屋。2016年,涉县神头乡响堂铺村委进行水网改造时,在水管主管道上给每户留有进水口,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原告韩某某自来水没有安装。2016年8月5日,原告韩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其房屋侵害,将东屋南山墙出檐恢复原状,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檐原状,故该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恢复相邻部分风道原状、保持流水畅通,因被告未建其东楼房前,与原告相邻的东楼房南山墙系宅基地,被告东楼房与原告东楼房之间应保持多少距离,即双方之间的通风、排水夹道宽度应为多少,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第二项将院中水窖清理干净、恢复水窖原状并且能够使用的问题,因该水窖现已不复存在,原告也不能证明水窖原状为何,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第三项恢复自来水原状至能够使用的问题,由于通往原告院内的原自来水管道系村委会于1994年安装在被告宅基地内,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内建筑房屋时,为保护房屋安全将该自来水管道拆除,并无不妥。尤其是2016年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进行水网改造时,已在自来水主管道上给每户留有接口,被告应重新规划和安装自来水管道,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曾阻拦其安装自来水管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琴 审 判 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王肖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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