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高某
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系家惠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经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瑞恩公司制订的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等必须经全部股东签字同意,因此,2012年3月12日由被上诉人高某及另一股东王婧形成的《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不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关于股东高某分得公司35万元现金亦属合法。且在协议书形成之前的2012年3月11日,瑞恩公司已为被上诉人高某以郭健的名义开具了35万元转帐支票,该支票既加盖了公司财产专用章,又加盖了上诉人韩某的私人印章,因此,关于协议书中35万元的现金分配,上诉人韩某应属明知且认可,现上诉人以不知情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高某返还35万元缺乏理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某出示的证据《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上诉人亦是对上述证据进行的质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公然更改协议书名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瑞恩公司制订的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等必须经全部股东签字同意,因此,2012年3月12日由被上诉人高某及另一股东王婧形成的《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不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关于股东高某分得公司35万元现金亦属合法。且在协议书形成之前的2012年3月11日,瑞恩公司已为被上诉人高某以郭健的名义开具了35万元转帐支票,该支票既加盖了公司财产专用章,又加盖了上诉人韩某的私人印章,因此,关于协议书中35万元的现金分配,上诉人韩某应属明知且认可,现上诉人以不知情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高某返还35万元缺乏理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某出示的证据《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上诉人亦是对上述证据进行的质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公然更改协议书名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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