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莉娜,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王某某、付某某找韩某运作昌黎信用社变电室用电指标,并由韩某帮忙协调变电设备生产厂家。2012年10月3日,韩某为乙方与王某某、付某某为甲方签订变电室设备采购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订购昌黎信用社用变电室变电设备,双方约定如下:“一、10KVA-315成套设备一套;二、乙方按一次性图纸提供成套设备:高压柜四台、低压柜四台、315干式变压器一台及其他配套附件;三、甲方预付乙方设备货款捌万元整(80000元),设备到货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余款捌万元整(80000元)。(乙方争取向甲方提供全部货款的普通发票);四、乙方按照一次性图纸提供全新合格的秦皇岛昌黎电力公司入围电气设备产品,并保证按甲方图纸提供质量合格的315配电室成套设备,在图纸合格的前提下,保证秦皇岛昌黎电力公司验收质量合格;五、交货时间2012年10月28日;……”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付某某依协议向韩某支付8万元。韩某所联系的天津生产厂家对最初图纸进行了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图纸分几次发到韩某邮箱,韩某亦分几次将天津发给韩某的图纸转发到王某某邮箱。期间,韩某与王某某协商将协议金额增加3万元。2012年11月5日,韩某向王某某、付某某交付天津厂家依照变更后图纸定作的变电设备,经电力部门检验其中高压柜四台、低压柜四台不合格,电力部门不同意安装。后王某某、付某某又委托其他公司重新勘察设计,并从其他公司订购部分设备才安装合格。
以下为争议的主要事实:1、韩某称最初图纸由王某某发往天津厂家,变更图纸也经过王某某通过电话确认。王某某否认变更后的图纸经过其确认,王某某、付某某与韩某通话不一定与图纸有关;2、王某某、付某某提交昌黎县信用社韦兆胜处调取的设备施工图纸2张,证明该图纸为最初交给原告的设计图纸。韩某称没收到过该图纸,根据该图纸不可能设计出设备;3、韩某称王某某、付某某未将最初图纸和经过厂家修改的图纸送检,理由不清楚。王某某、付某某称韩某让其将最初2张图纸交给指定的人办理审核,但一直没有结果;4、王某某、付某某尚欠韩某11万。王某某、付某某称共向韩某支付14.4万元,其仅使用了价值5.4万元的干式变压器,剩余9万元原告应返还王某某、付某某。
针对争议的主要事实,韩某提交:1、韩某与王某某、天津厂家电子邮箱29页往来记录,证明图纸变更经过王某某确认;2、其与王某某时间无法确定的电话录音,证明王某某同意增加费用3万元,变更图纸经过王某某确认。最后一次图纸修改王某某同意。王某某质证称:1、变更图纸没有经过王某某确认;2、录音中也没有谈到图纸变更,王某某只是认可了增加的3万元。王某某、付某某提交:1、昌黎县信用社韦兆胜处调取的图纸,证明该图纸即为协议签订时交给韩某的最初图纸。2、录像一份,证明王某某、付某某给了原告34000元和3万元,并打了一个3万元的条。韩某质证称:1、未收到过该图纸,根据该图纸不可能设计出设备;2、给的3万元和34000元不是给韩某,也不是设备钱,这个录像是2012年9月份形成的,这个钱是帮王某某、付某某活动供电指标的钱。以上证据,有采购协议、电子邮件、通知单、录音录像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韩某在与天津厂家联系设备时,未经王某某、付某某确认即对图纸进行了变更,并依据变更后的图纸向王某某、付某某提供设备,应对提供不合格产品承担责任。韩某称图纸变更经过王某某、付某某确认,而王某某、付某某明确否认对图纸变更进行过确认,韩某提供录音证据及电子邮件也不能显示王某某、付某某曾对图纸变更进行确认,故对于韩某主张,不予采信。因韩某应对提供不合格产品承担责任且未接受王某某、付某某退货请求,故其诉请归还设备款11万元,不予支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韩某对提供不合格产品承担责任,故高压柜四台及低压柜四台应向韩某退货并由韩某返还超额支付货款,但双方均未对已使用部分及未使用部分价值进行举证,故对于王某某、付某某诉请向韩某退回高压柜四台、低压柜四台及返还已付货款9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025元,由王某某、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之间自愿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上诉人韩某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图纸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但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设备不符合一次性图纸的规格要求,且其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对原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图纸进行了变更,故不论原协议约定一次性图纸是否通过了审核,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其诉请被上诉人支持拒欠的设备款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王振庆
书 记 员 :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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