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杰,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与被告晁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杰、被告晁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8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韩某饲料款叁万伍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小写35385),该款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特此证明晁文海2018.2月13号。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晁文海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诉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欠原告货款18440元。因被告不识字,2018年2月13日,由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被告签字,被告当时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说再对账。打欠条之后原、被告对过两次账,因拿不出欠其35385元的证据,两次对账均没有结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韩某饲料款叁万伍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小写35385),该款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特此证明晁文海2018.2月13号”。
被告主张,因我不识字,每次送饲料后都由原告在我的账本中记账,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与账本中记载的数额不符。2017年腊月二十九中午,原告找我要账,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我签的字。打了欠条后我要求对账,原告说以后再对账。被告提供账本一页,载明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27日,原告陆续送饲料,价值共计18440元。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账本不全,我送货过去,被告说账本没有在身边就没有再记账。2018年2月13日双方已经对账并出具了欠条,再对账没有意义。被告能写自己的名字和时间,就能看懂欠款数额,不需要太高的文化。欠条是双方书写,就是双方对欠条都认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自2017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8年2月13日,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被告签名及日期,载明欠原告饲料款35385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2月13日,原告书写欠条内容后被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2018年2月13日之前总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主张欠原告货款18440元,其提供的账本截止日期在该欠条出具日期之前,该账本不足以反驳其签字确认的欠条,对欠条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出具欠条之后要求双方再对账,不符合生活常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认定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5385元。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385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货款353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晁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范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