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1989年2月16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
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辉、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恢复原告名誉,立即消除个人信用报告中2012年8月24日贷款逾期未还导致的不良记录;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告知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被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8月23日到期,因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因此起诉了原告。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贷过款,其中合同中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所为。原告后来想到在2012年将身份证借给同村韩某使用,但韩某未给原告说拿去做什么。开庭时韩某当庭作证,证明是其和韩明贺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到被告下属柳家佐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6年12月28日,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7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原告的个人信贷记录上此笔贷款的不良记录仍未消除。这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要求消除此借款导致的不良记录,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借款合同和借据上面的签字,在没有经过鉴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该签字和手印系本案原告本人的。我方为了此案负责,申请对合同、借据上面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我方曾就原告向我信用社贷款一事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出具了(2016)冀0607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当时我方提供借款合同、借据、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当时有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实不是韩某签的字,是韩某签的。我信用社对法院的这个判决没有上诉,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对韩某的笔记进行鉴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3万元的损失,对其主张不认可。我方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人行征信条例,假如本案合同、借据均不是原告签字,我方只有向人行申请消除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自行消除。消除该不良记录只有人行审核完毕后由人行来消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载明,2012年8月24日,
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韩某发放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3日到期。截止2017年1月,余额50000,逾期金额53585。最近5年内有13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3个月逾期超过90天。报告时间:2017.02.21。被告对此无异议。2、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在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韩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被告韩某否认签订合同的事实,审理中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韩明贺拿着韩某的身份证到
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佐信用社贷款50000元,韩某对此并不知情。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字也不是韩某所签”。认为,“原告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韩某借款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证据、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2016)冀0607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2012年8月24日,被告下属单位
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佐信用社与署名为韩某的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签字和手印并非原告韩某所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冀0607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的下属单位
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佐信用社与署名为韩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签字和手印并非原告韩某所为,因此,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原告韩某并没有约束力,原告韩某也不需要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工作当中未尽到审核义务,即将原告纳入不良征信系统,使原告个人信用受损,信用等级、社会评价降低,给其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对原告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依法被告应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让被告恢复其名誉,消除其个人报告中2012年8月24日贷款逾期未还导致的不良记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完全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可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原告韩某于2012年8月24日在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的不良贷款记录;
二、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名誉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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