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宁某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孙某
马艳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
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男。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艳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宁某某与被告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孙某提起了反诉,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应否承担涉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自2000年在香沟村“八大埝”处0.6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收益,2012年被告砍毁原告种植的0.6亩玉米青苗,显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涞价鉴刑字(2012)第115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签定损失为526元。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孙某虽称,原告耕种的“八大埝”0.6亩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2000年本村某干部将承包地私自调整给原告,被告有“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为证,该合同及证书载明的亩数少于实际耕种亩数,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载明的位于“八大埝”土地为0.2亩,“牛道沟坑”土地为0.3亩,该二处承包地未注明四至范围,对“牛道沟坑”0.3亩土地,被告承认现由其子耕种。原告提供香沟村委会证明,被告主张的土地与二原告讼争土地不是同一块(八大埝)。经对“八大埝”勘验现场,在被告砍毁0.6亩青苗西南处有被告“六块”耕地,且被告认可,共计0.36亩。被告称,该“六块”耕地不属于“八大埝”范围内的,也不属于香沟村。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八大埝”0.6亩交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其诉求“八大埝”为0.6亩,但其持有的承包合同证实其只享有0.2亩土地,与其诉求不符,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八大埝”0.2亩土地面积的四至范围界线,不能证实与原告所讼争的0.6亩为同属一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坚持诉权,其待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砍毁二原告的青苗,属于侵权行为,给二原告以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及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款5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宁某某青苗损失款52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孙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共计180元,均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否承担涉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自2000年在香沟村“八大埝”处0.6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收益,2012年被告砍毁原告种植的0.6亩玉米青苗,显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涞价鉴刑字(2012)第115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签定损失为526元。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孙某虽称,原告耕种的“八大埝”0.6亩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2000年本村某干部将承包地私自调整给原告,被告有“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为证,该合同及证书载明的亩数少于实际耕种亩数,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载明的位于“八大埝”土地为0.2亩,“牛道沟坑”土地为0.3亩,该二处承包地未注明四至范围,对“牛道沟坑”0.3亩土地,被告承认现由其子耕种。原告提供香沟村委会证明,被告主张的土地与二原告讼争土地不是同一块(八大埝)。经对“八大埝”勘验现场,在被告砍毁0.6亩青苗西南处有被告“六块”耕地,且被告认可,共计0.36亩。被告称,该“六块”耕地不属于“八大埝”范围内的,也不属于香沟村。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八大埝”0.6亩交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其诉求“八大埝”为0.6亩,但其持有的承包合同证实其只享有0.2亩土地,与其诉求不符,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八大埝”0.2亩土地面积的四至范围界线,不能证实与原告所讼争的0.6亩为同属一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坚持诉权,其待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砍毁二原告的青苗,属于侵权行为,给二原告以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及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款5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宁某某青苗损失款52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孙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共计180元,均由被告孙某承担。
审判长:刘建勇
审判员:徐晓义
审判员:李合顺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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