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建章,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建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和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566元、鉴定费5717元、施救费1900元,以上共计198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16时50分许,张江海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齐桓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1万元;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过高,应不超过3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16时50分许,张江海驾驶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临漳县齐桓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21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被保险人为王助锋,特别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韩建章,保险期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要求赔偿鉴定费损失,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要求赔偿施救费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王助锋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韩建章作为指定索赔权益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专业的评估鉴定公司,其出具的鉴证结论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90566元,是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车辆是否实际修理和原告是否提供修理费发票并不影响投保车辆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书结论,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损失过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应当理赔,但就损失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委托鉴定必然发生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事实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车辆损失费190566元、鉴定费5717元、施救费1900元,以上共计19818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建章各项损失共计1981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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