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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武某鑫旺鸭业有限公司、国媛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鑫旺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某县赵桥镇赵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L12188306K。
法定代表人:国全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武某鑫旺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国媛媛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鑫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鑫旺鸭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毛鸭款289841元,被告国媛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4.35%)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鑫旺公司系肉鸭孵化、养殖、屠宰、加工企业。2014年10月2日鑫旺鸭业与原告签订商品肉鸭放养回收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鸭苗,原告代养,被告按4.12元市斤回收毛鸭。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成品毛鸭,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毛鸭款。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毛鸭款53424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017年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一年内偿还完全部货款534249元。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4月15日分二次共偿还100000元。7月2日,被告给原告提供鸭苗20240只,计价34408元,9月10日和10月15日又分别偿还50000元。2018年2月11日偿还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89841元,并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
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来往账款均是通过国媛媛的账户进行交易,没有使用鑫旺公司的公用账户。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7年7月2日,鑫旺公司以20240只鸭苗抵顶拖欠原告的货款,每只鸭苗1.7元。
被告鑫旺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除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外,2017年7月2日,鑫旺公司以20240只鸭苗抵顶拖欠原告的货款,每只鸭苗5元,共计抵顶101200元,欠款的数额应为223049元。本案欠款与国媛媛没有关系,国媛媛是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肉鸭放养回收合作协议和2017年还款协议,国媛媛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鑫旺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河北武某鑫旺(集团)鸭业有限公司实际名称应为武某鑫旺鸭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媛媛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日,有鑫旺公司印章和国媛媛、韩某某签字的《商品肉鸭放养回收合作协议》;2、2017年1月21日,有鑫旺公司印章和国媛媛签字的《2017年还款协议》。
被告鑫旺公司认可原告证据。
被告鑫旺公司、国媛媛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盖有鑫旺公司印章,且被告鑫旺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证据1、2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鑫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肉鸭放养回收合作协议》,约定鑫旺鸭业按4.12元市斤向原告回收毛鸭(即商品肉鸭)。2017年1月21日,鑫旺公司向原告出具《2017年还款协议》认可欠付原告毛鸭货款534249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国媛媛系鑫旺公司的员工,上述两份协议均由国媛媛具体办理。鑫旺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4月15日、9月10日、10月15日共支付毛鸭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毛鸭款10000元。2017年7月2日,鑫旺公司以20240只鸭苗抵顶了部分欠付的毛鸭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旺公司签订的《商品肉鸭放养回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鑫旺公司自认欠付原告毛鸭款,并承诺支付期限,原告自认鑫旺公司已支付210000元的欠付毛鸭款,并以20240只鸭苗抵顶部分欠付的毛鸭款。本院均予以认可。
鑫旺公司不认可原告关于抵顶的鸭苗每只1.7元的自认,主张以《商品肉鸭放养回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每只5元的单价计算抵顶毛鸭款的数额。《商品肉鸭放养回收合作协议》包含提供鸭苗、放养、回收等多项内容,但用以抵顶欠付毛鸭款的鸭苗的放养、出售却与鑫旺公司无关,故不应将《商品肉鸭放养回收合作协议》第1条中约定的鸭苗单价割裂出来,套用为用以抵顶欠付毛鸭款鸭苗的单价。故鑫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支持鑫旺公司的主张,认可原告关于抵顶的鸭苗每只1.7元的自认。故至本案起诉,原告被欠付毛鸭款的数额为289841元。
鑫旺鸭业未按承诺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获得剩余被拖欠的毛鸭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获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商品肉鸭放养回收合作协议》首部甲方为鑫旺公司,落款甲方处盖有鑫旺公司印章,代表处有国媛媛的签名。《2017年还款协议》尾部盖有鑫旺公司印章,写有鑫旺公司名称,有国媛媛签字。故本院支持被告鑫旺公司关于国媛媛系鑫旺公司员工,并具体办理了上述两份协议的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国媛媛支付毛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鑫旺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欠付的毛鸭款289841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至毛鸭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已减半)由被告武某鑫旺鸭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宇

书记员: 卢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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