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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马云贵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云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已取得了驾驶资格证,合法驾驶投保的车辆,被告也并未提供原告韩某某非法驾驶投保车辆的证据,且原告韩某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故韩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另本案保险的标的物为车辆,驾驶人具有不固定性,如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没有明确反对事故驾驶人驾驶该事故车辆的情况下,则表明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授权该司机驾驶该事故车辆,所以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肇事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该赔偿的全部损失。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负有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已取得了驾驶资格证,合法驾驶投保的车辆,被告也并未提供原告韩某某非法驾驶投保车辆的证据,且原告韩某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故韩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另本案保险的标的物为车辆,驾驶人具有不固定性,如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没有明确反对事故驾驶人驾驶该事故车辆的情况下,则表明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授权该司机驾驶该事故车辆,所以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肇事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该赔偿的全部损失。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负有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赵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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