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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民诉曹某某、刘某东、曹某某、刘某东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民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刘某东
曹某某、刘某东
史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韩某民,工人。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曹某某,司机。
被告(依法追加):刘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建明镇鸡鸣二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曹某某、刘某东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代表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韩某民与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刘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24日,本院以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尚未起诉,本案涉及交强险分配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工作变动,本案改由审判员赵贺宏承办,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于2014年8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韩某民、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曹某某、刘某东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抗辩按20元/天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20.2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881.57元,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原件、部分复印件、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称由于医疗费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原告就所开支的医疗费得到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不能再向被告重复主张该部分损失,因原告是基于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于保险合同得到赔偿,并不当然免除被告因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881.5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万元,每月5000元按12个月计算,虽向本院提交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其误工期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169.62元/日计算9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26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8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408元,按两处10级伤残计算,被告抗辩依法判决,因原告的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并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15%,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730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88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为15265.8元、护理费520.24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为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369.61元。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韩某民与案外人黄建波同为三者方,黄建波亦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其损失所占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韩某民17446元(医药费项下410元、死亡伤残项下1703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1923.61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原告未对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黄建波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2577.0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民损失5936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446元;
二、原告韩某民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192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2577.0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韩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韩某民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东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6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抗辩按20元/天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20.2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881.57元,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原件、部分复印件、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称由于医疗费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原告就所开支的医疗费得到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不能再向被告重复主张该部分损失,因原告是基于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于保险合同得到赔偿,并不当然免除被告因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881.5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万元,每月5000元按12个月计算,虽向本院提交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其误工期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169.62元/日计算9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26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8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408元,按两处10级伤残计算,被告抗辩依法判决,因原告的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并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15%,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730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88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为15265.8元、护理费520.24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为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369.61元。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韩某民与案外人黄建波同为三者方,黄建波亦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其损失所占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韩某民17446元(医药费项下410元、死亡伤残项下1703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1923.61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原告未对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黄建波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2577.0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民损失5936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446元;
二、原告韩某民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192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2577.0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韩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韩某民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东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6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贺宏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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