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焦巧
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原告:焦巧。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焦巧诉被告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焦巧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穆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韩某某、焦巧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56元,因此医疗费为486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此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28409元/年÷365天×150天=11675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韩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90天=8025元;伤残赔偿金,韩某某为农村户口,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1000元为宜;车损2600元、拖车费27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原告韩某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1675元;5、护理费8025元;6、伤残赔偿金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损2600元;9、拖车费275元;10、价格鉴定费100元;1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4176元。
原告焦巧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79.5元计算。
穆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69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0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38904元。原告的车损、拖车费共计287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韩某某10000元+38904元+2000元=50904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穆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穆某某负全部责任,焦巧、韩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某某94176元-50904元-100元=43172元。
原告焦巧的医疗费47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穆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垫付了100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应由被告穆某某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某50904元+43172元-10000元+100元+1125元=85301元,应给付被告穆某某10000元-100元-1125元=87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301元,赔偿原告焦巧479.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韩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穆某某87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穆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韩某某、焦巧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56元,因此医疗费为486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此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28409元/年÷365天×150天=11675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韩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90天=8025元;伤残赔偿金,韩某某为农村户口,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1000元为宜;车损2600元、拖车费27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原告韩某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1675元;5、护理费8025元;6、伤残赔偿金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损2600元;9、拖车费275元;10、价格鉴定费100元;1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4176元。
原告焦巧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79.5元计算。
穆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69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0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38904元。原告的车损、拖车费共计287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韩某某10000元+38904元+2000元=50904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穆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穆某某负全部责任,焦巧、韩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某某94176元-50904元-100元=43172元。
原告焦巧的医疗费47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穆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垫付了100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应由被告穆某某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某50904元+43172元-10000元+100元+1125元=85301元,应给付被告穆某某10000元-100元-1125元=87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301元,赔偿原告焦巧479.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韩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穆某某87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穆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审判长:何彦林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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