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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担任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张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驾驶两辆摩托车沿涞源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某大街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京LRXXX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现伤情仍未治愈。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辆摩托车沿涞源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某大街路口遇黄灯通过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京LRXXX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第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警告信号灯行驶;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违反警告标线、操作不当,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裂伤,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内侧髁损伤左膝关节腘肌,比目鱼肌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3个月不能负重,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术后1-1.5年取内固定物、需陪护1人3个月。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0328.77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9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般性损伤范围、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6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3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原告受伤前系阜平县某铁选厂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
被告王某驾驶的京LR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单位阜平县某铁选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某某所在单位涞源县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被告王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王某垫付9000元医疗费的主张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违反警告标线、操作不当、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警告信号灯行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50%,由原告自负50%。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张某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韩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30328.77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9000元)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29天)14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2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09天,原告受伤前系阜平县某铁选厂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故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09天)24383.3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涞源县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在1人陪护下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19天,原告主张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300元,护理费为(2300元÷30天×119天)9123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68.8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753.87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06.3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247.5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为17623.78元。王某应赔偿的17623.78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经鉴定,本次事故未致原告残疾,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13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韩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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