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春荣,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某某。
代理人:徐秀峰。
申请人韩某某申请宣告韩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韩某某称,被申请人韩某某系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积水、脑室积血、高血压病1级(高危)等14项疾病。现长期卧床,吃饭鼻饲,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没有任何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代理人徐秀峰系被申请人的配偶。在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徐秀峰也曾患病住院。被申请人现需二人共同护理,但在护理过程中,申请人韩某某与徐秀峰的意见经常不一致,且徐秀峰年龄较大,不能劳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2017年2月8日开滦总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2017年3月10日开滦林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诊断医生签字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且徐秀锋对被申请人病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病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系父女关系。徐秀峰系韩某某的再婚妻子。被申请人韩某某自2016年6月患病后长期卧病在床,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需要人照顾。现被申请人由其女韩某某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韩某某因病情严重,自患病后一直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该事实有开滦林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复查结论为证,且徐秀峰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申请人韩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韩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申请人配偶徐秀峰年岁已大且身体不适,而申请人韩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女儿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故指定被申请人的女儿韩某某为其监护人更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韩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韩某某为韩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梅玲
书记员: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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