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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李某某与张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赵某、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郑华新
张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鹏

原告韩某某。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宾馆小区商服3号。
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新,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分局红兴隆大街77号
负责人杨洪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
原告韩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赵某、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新、被告张某、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黑J83A43号轿车沿着宝清县头道岗林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乘车人为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后,又与横在道路上被告张某驾驶的黑J7894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李某某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胸腰部、髋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脊髓震荡、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1天。
此案经过宝清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相互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张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2795.79元,误工费428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1元,以上合计8334.84元。
赔偿原告李某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8746.18元,误工费4489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274.88元,再治疗费用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26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301051.27元;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旨在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9张,宝清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746.18元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住院后需要一人护理12周,营养费用为3000元,鉴定费为5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张,旨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2614元。
证据六、二原告户口复印件2张,旨在证明二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都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据七、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八、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韩某某受伤后经过宝清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
证据九、医疗费票据3张,宝清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韩某某花费医疗费2795.79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原件一张,旨在证明原告韩某某支出交通费31元。
证据十一、原告韩某某的户口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韩某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认为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多,自己没有承担能力,而且其已经在事故发生当天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会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不是赔偿的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黑J7894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杨伟男,杨伟男在向被告张某借车时应当知道被告张某没有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权利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放弃追加的后果。
而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未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的碰撞,二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张某违法行为因缺少因果关系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继而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居住在八五一一农场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作为法定保险的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
四被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黑J83A43号轿车沿着宝清县头道岗林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横在道路上被告张某驾驶的黑J7894A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胸腰部、髋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造成原告李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脊髓震荡、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1天。
该案经过宝清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上道行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上道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应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双中司(2015)临鉴意字51号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个月;再治疗费用取内固定及营养神经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一人护理十二周;营养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按当地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审判长:袁野

书记员: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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