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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崔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代贵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崔兴华返还款项共计165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告韩某某在一次吃饭中认识了被告崔兴华,被告崔兴华自称在中国移动河北省公司工作,其声称只要缴纳相关部分费用,其就能帮助安排工作,而且都是在移动、电信、交通厅等相关部门工作。从2011年7月27日开始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原告交给被告共计239万元的费用,但被告并未帮忙安排工作。后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这些款项,被告只是陆陆续续的返还了74万元,剩余165万元其承诺尽快返还,但总是一拖在拖,至今未能偿还。无奈之下,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某某起诉被告崔兴华请求给付的不当得利款项已包含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赵增辰通过崔兴华骗取韩某某181.5万元之内,该判决书已判决责令被告人赵增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韩某某181.5万元。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刑终82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鉴于生效判决对原告的起诉事项已经做了处理,对原告韩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退还原告韩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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