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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明与任某某、赵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赵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太平洋财保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人保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32362-2。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建民与被告任某某、赵某中、天津太平洋财保公司、河北省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龙,被告任某某,被告天津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河北省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赵某中所有的冀A×××××小轿车,在平山县孟耳庄石材工业区道路十字道口左侧车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从2015年9月22日至10月4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第3、4、5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右侧气胸;6、右外踝区皮肤擦伤;7、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右上肢继续三角架固定;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吹气球促进肺复张;4、半月后复查;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0日原告复查后医嘱加强营养,半月后复查。2015年10月12日平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和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审查,原告韩建民的损失为:1、摩托车损失2780元,经平山县交警队委托,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2、医疗费32493.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26505.3元。原告2015年9月22日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即2月29日为159天。原告在平山县晨信石材厂任副厂长,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66.7元。166.7元乘以159天得26505.3元;6、护理费1356元。原告儿子韩军成是平山县康盛石材厂职工,事故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3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113元乘以12得1356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经我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韩建民的右上肢构成10级伤残。按农村标准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10%得20372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11、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某某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13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中所有的冀A×××××小轿车在天津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北省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不计免赔。起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任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任某某提供反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建民的摩托车损失2780元,超过了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其中的2000元由天津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78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险投保情况由河北省人保公司按商业险理赔70%即546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193.92元,超过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由天津太平洋财保公司理赔,所余的24193.9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河北省人保公司赔偿70%即16935.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433.3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天津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和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共计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70%即700元。天津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63433.3元,其中被告任某某预付给原告的21300元赔付任某某,扣除任某某预付数额后的42133.3元赔付原告;河北省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1748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建民损失人民币42133.3元,赔偿被告任某某人民币2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建民损失人民币17481.7元;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67元,由原告韩建民承担5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236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花萍 审判员  封文保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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