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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主要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建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损失残值过低,且被上诉人仅提供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维修项目及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中三者的车辆所有人已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事实不清,打款凭证不全。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建明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鉴定报告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的问题。该鉴定结论是由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有鉴证明细表证明实际损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该鉴定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金范围。故该车损鉴定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讼费应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负担,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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