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建文。
委托代理人荣树华,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
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销售总监,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建文与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文委托代理人荣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韩建文(买受人)与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3-0032),合同约定:原告韩建文购买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青林公路西侧的幸福花园小区D01-101号商业楼房一套,价款为4060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韩建文分三次向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406000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购房款差价7100元。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韩建文交付D01-101号商业楼房,而是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韩建文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付时间为1250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建文与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韩建文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应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韩建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原告韩建文已交购房款406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建文与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3-0032)有效。
二、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建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750元(406000元×0.0001×1250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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