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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平与杨某某、肖彩霞、肖彩云、孟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建平,男,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肖彩霞,女,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肖彩云,女,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以上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干部,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男,汉族,干部,住址明水县。

原告韩建平与被告杨某某、肖彩霞、肖彩云、孟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平、被告杨某某、肖彩霞、肖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平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某某、肖彩霞从原告处借款3200000.00元购买原材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月利息3分,即每月利息96000.00元。被告使用座落在工业园区鲲鹏金属装饰板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2153.6平方米),锅炉房、车库(建筑面积133.45平方米)等作抵押。并由被告肖彩云、孟某某、王某做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200000.00元交给杨某某、肖彩霞二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0元及利息67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肖彩霞辩称,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3200000.00元,该合同没有生效,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月利率为3.5分,被告曾经给付原告利息200000.00万元,现在被告愿意按照本金2000000.00万元,以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
被告肖彩云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肖彩霞虽然订立了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尚未生效,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因此,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辩论意见和被告肖彩云一致,并且被告杨某某、肖彩霞有厂房作为抵押物,如果偿还借款,应先执行抵押物。
被告王某辩称,其辩论意见与被告肖彩云一致。
原告韩建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杨某某、肖彩霞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3分,由被告肖彩云、孟某某、王某担保等事实。
被告杨某某、肖彩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6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应该是2000000.00元,连同一年的利息84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2840000.00元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账两份,证明在2014年1月16日前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接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手机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20000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1、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本人签字,但是,都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无效合同。2、原告对被告杨某某、肖彩霞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的本金就是284000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此录音是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录制的,并且没有原告的声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肖彩云、孟某某、王某对被告杨某某、肖彩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三,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韩建平与被告杨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杨某某因厂房建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3.5分,被告用工厂的办公楼做抵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40000.0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包含到期的利息84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借款,仅给付利息2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32000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5给月,月利率为3分,被告杨某某与妻子肖彩霞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由被告肖彩云、孟某某、王某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还以办公楼作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肖彩霞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肖彩霞偿还借款3200000.00元及利息67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肖彩云、孟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2、借款利率应按什么标准执行;3、被告肖彩云、孟某某、王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给付的金额为准,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即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肖彩霞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原合同借款的结算,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将借款在原合同签订后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将利息计算为本金再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金也应按2000000.00元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本金按3200000.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是无效合同的辩解亦不予采纳。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主张,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不予采纳,应该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杨某某按月利率3.5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0000.00元,是被告自愿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月利率3分计算,在借款的利息中扣除,即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3、被告肖彩云、孟某某、王某作为智力正常的公职人员,应对担保人的责任有明确的认知,三被告在对借款协议的内容充分了解后,作为担保人签字,就表明了对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的担保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担保金额范围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韩建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杨某某、肖彩霞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他三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肖彩霞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肖彩云、孟某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肖彩霞给付原告韩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124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人民币3240000.00元(2016年11月26日至执行结束时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肖彩云、孟某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肖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人民陪审员 任伟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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