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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国诉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建国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葛书君

原告韩建国。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廷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书君,公司职员。
韩建国与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费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汇总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时赔偿2人,故应按医药费赔偿标准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由被告何某某按事故比例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韩建国医药费损失5000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670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费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汇总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时赔偿2人,故应按医药费赔偿标准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由被告何某某按事故比例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韩建国医药费损失5000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670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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