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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国与陈学彬、周某某、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季冬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韩建国与被告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国委托代理人季冬云、陈学彬,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立娟,被告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之子韩仕江驾驶由西向东停放在二院路口的原告所有的冀B218DA轿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VE30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仕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VE30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27.2元。
被告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保单没有异议,但保单上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相符,不能证明出险时是保单上所载明的机动车。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韩仕江驾驶由西向东停放在二院路口东侧路边的冀B218DA轿车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周某某驾驶冀BVE30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仕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VE30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韩建国与被告周某某协商一致,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韩建国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检验费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及业务结算清单各1张,金额4418元。
2、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收据1张,金额400元。
经质证,被告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对修车发票、修车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额不认可,应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周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虽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及业务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其开车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检验费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418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合计4818元。被告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虽提出保单上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相符,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原告提供的保单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韩建国与被告周某某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冀BVE30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某财保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建国损失481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韩建国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00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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