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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国与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建国
刘竹秀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韩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竹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韩建国与被告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竹秀、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国诉称,1994年原告公开承包本村窑子洼荒山二份,承包费200元,期限为50年,其中东部分一份东至分水岭,南至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北至洼口及坡跟,即王喜贵房子前,王风朝房东,因当时准备在此建集贸市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1995年野草湾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若在此建设市场,村委会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若不建按原规定归原告使用,后村委会没有建集贸市场,该地由原告使用多年,没有争议。
2010年被告开始由北向南挖原告的山坡,原告出面干涉,被告不听,陆续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建起围墙,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未能拆除。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野草湾窑子洼东至分水岭,南至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北至洼口及坡跟范围内的围墙,清楚障碍物,并不得干涉原告经营使用。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国承包争执地,虽然野草湾村委会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供的1995年3月9日原告和野草湾村委会的占地“协议书”能够印证原告韩建国确实承包了争执地。
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争执地后,对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吕某某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建围墙不妥,故被告应拆除在原告承包地范围之内的围墙,不得干涉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使用。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某拆除原告韩建国承包的东至分水岭,南至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北至洼口及坡跟范围之内的围墙,不得干涉原告对该争执地的经营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国承包争执地,虽然野草湾村委会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供的1995年3月9日原告和野草湾村委会的占地“协议书”能够印证原告韩建国确实承包了争执地。
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争执地后,对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吕某某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建围墙不妥,故被告应拆除在原告承包地范围之内的围墙,不得干涉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使用。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某拆除原告韩建国承包的东至分水岭,南至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北至洼口及坡跟范围之内的围墙,不得干涉原告对该争执地的经营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长:XXX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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